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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生命权角度看中国死刑的存废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1-19 11:22:48 阅读:


内容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因此生命权与死刑的冲突就直接限制了死刑的命运-------存还是废?本文从中国死刑的历史渊源开始着手,分析在中国现代刑罚体系中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使用情况,结合生命权与死刑适用一致性的基础上,得出中国现代对死刑的适用态度,并阐述在中国继续保持死刑制度上所做的完善工作,从立法和司法上双管齐下,使死刑的适用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达到刑罚的公正性,人道性与效益性的统一。从而更加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
    关键词:死刑生命权死缓
    死刑,在中国已存在几千年历史了,在各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作为刑罚手段中最残忍的一种,死刑都有相应的发展和演变,中国作为世界上主张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在死刑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人道化建设,因此,死刑也慢慢朝着另一种趋势演化,这是符合世界历史潮流的,也是中国死刑的必然走向。
    一,生命权与死刑概述
    自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主张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进行了300多年了,各国学者纷纷著书立作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姑且称他们为废除派与保留派,双方各执一词,自圆其说这场论战僵持了许久,可以说是旗鼓相当,难分高下,但是在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之争中,最引人注目的,最让人关注的就是涉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
    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是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不享有最基本的生命权,其他权利的享有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在人们一直关心的人权问题上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生命权,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生命权是整个社会甚至紧张状态存在时也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权利,<1>由此可以看出,生命权在社会上的地位,在西方历史上,最早明确提出人具有生命权的法律文书是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这个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呢吧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969年11月7日《美洲人权公约》确定了关于生命权的最终表达式,其主要内容表现在:人的生命从胚胎时就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不能为了恢复公共秩序和惩罚犯罪而草率地执行死刑,对政治犯有关的一般犯罪不得处于死刑,并且在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第6条明确提出人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1,生命权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权。2,生命权是目的性的权利,不是手段性的权利。3,生命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4,尊重生命权,反对死刑。·从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生命权与死刑存在着极大的冲突和矛盾。可以说死刑就是对人的生命权的最大挑战。死刑的直接作用对象就是人的生命。许许多多废除派的学者就是从这方面不断强调生命价值至上,在他们看来,死刑不仅给犯罪本人而且还给其他人造成痛苦;死刑严重违背社会契约论;死刑是一种原始野蛮之刑,不适应现代文明社会的需要;死刑剥夺人的生命权是不人道的;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保障责任不光体现在禁止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规定的不作为,还应该体现对生命的保护上,即采取积极行为使生命存在,这就包括一切有利于生命延续的积极措施,如"废除死刑",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保障。无怪乎废除派大声疾呼:废除死刑。
    在启蒙运动后,人权运动兴起,全世界都认识到生命权的重要性,不可侵犯性.洛克的自然权说是一种理论基础,而贝卡利亚,边沁的主张又是一种强烈的支撑,在这种法律文化的影响下,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和《公约》的通过更强化了保护生命权的意识,因此至1999年,以不同的方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达123个,在西方,废除死刑的不可逆转性是必然的,然而在中国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中国现在的态度是限制死刑。
    二,中国死刑的适用与保护生命权的一致性
    1,中国死刑的适用现状
    鉴于生命权与死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国际人权运动在上个世纪后半叶蓬勃兴起,对传统的死刑理论与制度形成猛烈的冲击,结果限制和排斥死刑的国际文化纷纷出台,一个又一个的国家加入了废除死刑的行列。随着中国签署了力主限制死刑的《公约》,中国死刑制度也逐渐与国际接轨,但当前在中国讨论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所以目前中国对死刑态度是保留并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这也符合中国民众的传统价值观念,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相应地只要对故意杀人罪保留死刑,即使废除所有暴力犯罪的死刑也完全是对的。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死刑的态度目前已有2个基本观点:第一,中国在将来要废除死刑;其二,在目前要限制死刑,只是这个过程全需要很长久。废除死刑的问题越不尽早提上日程,便有更多鲜活的生命在无限的将来提前结束,今年76高龄的马克昌教授向中国法学界高呼:"作为一位坚定的死刑废除论者,我到今天还期盼着中国废止死刑,这不仅是一种悲哀,更是一种遗憾,但我愿为在今天限制死刑鞠躬尽瘁,更愿为死弄在中国的不久将来的废止而死而后已。"
    那么中国究竟有什么特殊国情致使马克昌老人要等得如此辛苦呢?依我分析大抵有三方面因素:
    〈一〉目前的物质方文明建设,现在中国社会治安状况平峻,经济犯罪严重,主要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像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济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像2003年3月16日石家庄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5人重伤,8人轻伤的后果,其经济损失尤为巨大,还有张君,李泽军故意杀人抢劫案,从1996年9月到2000年9月杀死28人,抢走价值536万元的国家和人民的财物,对这等严重犯罪案件,刑法不得不采用死刑来惩治,从而产生可能大的威慑力,保护社会利益。
    〈二〉与民众心理有关,死刑的保留符合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具有维持公正与正义的功能,也可以用来减少犯罪,而且历来的"报应论"观念已深入人心,不死不足以平民愤,只有受到"死刑"才能消民怒,解民恨。有的甚至有死一万次都不够的愤懑心理,可见死刑在人民心中是唯一可体现"正义"的形式,作为一种新事物,且这么认为吧!废除死刑只有逐渐地展示出它有利的一面,才能为人民所接受,认同那时候,死刑才能废除。
    〈三〉对犯罪分子来说,死刑恐怕是最具威慑力的手段,对于主观恶性很深 的而危险性极大的分子来说,教化改造并不能有实质性效果,与其国家花大力气将他终身监禁,还不如处以死刑经济。
    当代中国对死刑的态度是---------限制。从立法上看,1997年颁布实行的新刑法相对于1979年旧刑法而言,表现出很大的限制死刑制度的趋向,因为从刑罚效益性、公正性与人道性三者相统一的要求来看,立足于效益性与公正性,应保留死刑,而立足于人道性,则应废除死刑,这样死刑制度的价值取向就发生了冲突。效益性、公正性、人道性孰轻孰重?在中国,人道性一直是促使刑罚所发展的动力,古代的肉刑之所以被摈弃,不是因为其失去了刑罚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在于其越来越不符合人道性,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一种刑罚一直要等到其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才废除,那么任何一种刑罚都有资格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①因此,当刑罚的效益性、公正性和人道性的要求不适应时,应舍弃二者而服从人道性,但是在今天中国无法在立法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即还没有更合理性地找到体现死刑价值取向的情情况下,限制死刑便是一种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所以我国现阶段从立法和司法上都不同程度地限制了死刑。在立法上的表现在:
    ㈠废除所有并非所侵害的利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生命价值中的最严厉犯罪的死刑。1,削减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从旧法的18条中删去10条)。2,削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的死刑罪名。3,削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的罪名。4,削减侵犯人身权利类的死刑罪名。5,削减军职罪的死刑罪名。经上削减,旧法(1979年刑法)与特别法中所规定的近80种死刑罪名被削减为68种。不仅如此,新法(1997年刑法)还从犯罪情节上也作了重要限制。如提高了贪污罪与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将贪污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从5万提高到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还限定了2种侵犯财产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宜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在旧法中,抢劫罪可适用于死刑的条件被定为"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而新法中却将其规定为"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目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把犯罪罪名具体化,也是我国刑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很大的进步。旧法中因盗窃罪被处死刑的条件被确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目特别大的"与"盗窃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这种调整使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更加明确化、清晰化。
    ㈡提高可予以保留的死刑的法定适用标准,主要体现如下: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适用死刑的标准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这在立法上过于绝对化,若行为人在持劫飞机时,有位乘客因惊吓而死,经管包含在"致人死亡"的范围内,但并非故意,这种情况与出于故意伤人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所以,经修改后第121条具体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里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故意伤人致死的,可以处以死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现代刑法对死刑在立法上很大程度上 纠正了旧法中存在的不公正性,新法所削减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10种死罪名,都是不具有现实的直接危险性,其他削减的死刑罪名都是所侵犯的利益小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这充分体现出新刑法的公正性,另外,新刑法废除了旧法中对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刑的规定,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而体现了新刑法的另一面----效益性。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中国刑法对死刑的运用要求二者必须严格统一,否则,纸上谈兵也只是无稽之谈,因此,我国司法也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程序控制,死缓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四方面进一步限制死刑。
    ⑴对象方面,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除此之外,还规定犯罪时小于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包括不对他们实行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刑2年执行,中国刑法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彻底废除死刑的作法,不仅落实了国际《公约》义务,而且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重在教育改造的政策和社会主义人道精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怀孕妇女不执行死刑的规定也从根本上肯定了宪法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并且尊重了任何一个人的生存权利。
    ②程序上,我国刑法也从管辖和核准程序上做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并且刑法还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情况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第一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审;同样,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也应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中可以总结出中国死刑在司法中对死刑限制的措施,站在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角度上,是刑法人道性的另一个要求。
    ③死缓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个独创。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情形。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有三种结局:1,犯罪分子在死刑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后,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2,在缓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后,将死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3,在缓刑期间如果有故意犯罪的,经查属实,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其立即执行死刑,这种死缓期满被执行死刑的实体要求性高,程序性也高,在实践中,被判处死刑又被执行死刑的极少见。并且,死刑缓刑制度有实现双重刑罚的目的,既体现了报应刑的思想又体现了教育刑的思想;有利于全面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的实际运用范围,促使犯罪分子悔悟觉醒,积极表现加以改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刑罚能在死刑制度上迈出这关键的一步是很大的成功,死刑缓刑制度将顺利引导着中国死刑走向废除。
    ④,死刑复核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和全面回收将表现出刑事司法尊重和善待死刑罪犯人权的理念。这其实就是从死刑复核这个"小制度"上加强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死刑无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复核乃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而据媒体报道,目前最高法院对上报的死刑案件的改判率在百分之十几,这其实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比例。在以前的"严打"期间,除职务犯罪之外的案件死刑复核权曾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并且一直沿袭至今。实际上,省级高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等于是同时拥有终审权和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应有的程序正义,所谓死刑复核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死刑核准权的不当下放,既暴露了现行立法体系的混乱无序,也暴露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由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将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从严把好死刑关口,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
    从中国死刑的实用状况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即古老(渊源可朔及《汉穆拉比法典》)又具有严重威慑力的刑法方法,死刑在古代与现代的不同适用上都体现了一种趋势:应判处死刑的数量大大的减少且死刑正在人性化,这个变化被众多学者所关注,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值得研究,探讨的问题,其中与死刑最有瓜葛的恐怕就是人的生命权的问题。
    2,生命权与死刑适用的一致性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想想,死刑其实没有在真正意义上侵犯人的生命权,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人的生命的作用,是一种国家保护生命权的体现。
    其一,死刑所惩罚的犯罪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份子<1>,这些犯罪份子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说,都是危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及他人权利的行为。给国家.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从犯罪情节上看,犯罪份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取的残酷手段带有从重处罚情节,如与国外机构组织勾结出卖国家军事机密的,故意伤人致死碎尸的,出于报复心理投毒及无辜者的犯罪行为,都应该予以严惩;从犯罪份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所造成的结果看,犯罪份子对整个社会正常秩序存在极大威胁;如张君.胡长清等人的犯罪行为。所以死刑的适用可以遏止犯罪分子再犯罪,也使其他有类似想法的人畏惧而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特殊的预防效果,保障社会的安定,维护国家的安全。
    其二,死刑的适用也与我国目前的刑法目的相一致,即刑法在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权利来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作法是可取的,这是对全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法益的保护,也是惩罚威慑力的最有力的体现,此其效益,其次从社会人道方面来看,触犯极刑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手段十分残忍,如"杀人魔"连砍十九人,犯罪团伙拦路抢劫,入室盗窃,公开抢夺、杀人、绑架,都不利于社会安定,整个社会就会陷入不稳定状态,假如不对这些杀人,抢劫犯罪分子处以死刑,便是对被害人生命的贬低,那么就否认了生命的平等性,·并且死刑国家禁止杀人的法规也不矛盾,相反,死刑就是为了更好的把使用国家禁止杀人的法律得到执行,因为死刑不是一种定义为任意的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行为方式,它是法定的。
    其三,死刑适用的条件并不完全是针对人的生命权,目前刑法处以死刑的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情形,《刑法通则》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份子,如果单纯地因死刑的适用侵犯人的生命权而废除死刑,那么,除侵犯人的生命权之外的罪行其严重的程度岂不是没有了底线?作为一种极刑,死刑不能因小失大。
    其四,处死杀人者是对生命的价值的尊重,正是因为废除派宣称生命不可侵犯,处死杀人者就是强调了人与人之间的生命平等性,所以死刑才有理由被继续保持,不然,法律应该站在杀人者与被害者的哪一方去体现公正呢?
    综上观点,生命权与死刑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从唯物辨证观点看,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一些主张生命自然权利,先于社会而存在,具有不可转让性,是与生俱来的,没有任何人或权利可以处置生命,所以德沃金说:"如果能凭倒多数人的权利剥夺个人的权利以实现政府的意志,即与现有的政府有冲突的权利将会受到威胁,如果我们现在说为了公众的利益社会有权做任何事,那么我们已经取消了(个人)权利",所以呢,与生命权相关的宣告死亡制度,堕胎,安乐死等问题都是严重违背自然学说的,死刑作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意志当然也不例外,因为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假如说人有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非生命莫属,生命全是可以剥夺的。那还有什么权利不能剥夺。另一方面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来讲,在国家成立时,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己权利交给国家成契约时,还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权,公民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服从受限于国家的约束,一旦违背、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就应当受到惩罚,相反,公民在尽义务遵守国家所制定的规范时,国家也有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当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惩罚手段自然必不可少,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生命权也不例外。
    三从生命权角度看中国死刑制度
    社会是不断进步的,历史是不断发展的,人的认识也是不断提高的,因此,人们在经过理性思考后发现如果站在生命权角度看待中国的死刑,应该重新审视死刑的合法适用性。2004年6月17日,马加爵被执行死刑,国内媒体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马该死,但不足以立即被处死,能否判处死缓?完全落实中国的少杀政策?其实保留死刑只是目前中国对死刑问题的态度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我国对死刑基本态度的完整内容是在保留的基础上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大量适用死刑与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违背。会造成社会公正观念混乱,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稳定,同时限制死刑也是国际要求,再者万一发生误会(在当今司法条件下,误判可能性及小)人死不能复生,也会导致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中国刑法界也认识到死刑只是事后补偿,并不能恢复受害者生命,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故意杀人罪产生的原因,它在本身上也不能完全遏止杀人,因此死刑没有教育功能,它只是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要保护人的生命权,使中国死刑问题尽快解决。当然最主要的应该是立法与司法两方面。
    就立法而言,当务之急是变革观念,由人们对死刑的传统观念转向对死刑的理性认识,使死刑的价值取向与死刑的效益性,人道性尽可能地统一,借鉴国外废除死刑的经验,尤其是关于限制死刑,废除死刑的具体做法,结合具体国情,严格按照限制死刑的标准,废除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果断采取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保障人权宣传,将刑法的功能由单纯地社会防卫转向应有的人权保障,但是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毕竟要经过一段很长时间,立法者不可操之过急。
    其次,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就司法而言,应该全面贯彻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排除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死刑的影响,保障公民程序人权的意义,尊重生命权。如加强法院对限制死刑的司法解释(1)作为权力至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非暴力犯罪停止适用死刑,使死刑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故意杀人罪和其它罪大恶极的犯罪(2)以现有的法律援助中心为基础,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若干公共刑事辩护律师,专门为被指控犯了死刑罪同时无条件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真实实现。③,延长死刑执行的法定时间,避免不可发现的误判,尽可能多地适用死刑缓刑制度;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④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善和调整。我国的死刑立法应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有机结合的方向,不断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做出调整,以推动死刑立法的健康发展。⑤完善死刑的正当程序,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必要性就在于保护人的生命权,然而现阶段在程序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侵越,最高院对刘涌案几次三番提审,改判无疑是打破了规定。2,死刑程序过于简化经济,没有体现出公正优于效率的原则;因此有些学者还提出取消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变复核程序为三审程序,由最高法院全揽死刑执行权,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对死刑的二审公开化;严禁再审改判死刑·3,同时,我国司法者还应当树立正确的死刑意识,重新思考人的生命权与死刑的统一性的问题,立足于保护生命权,我国刑法必须严格限制乃至废除死刑。要在中国废除死刑,首先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就是"法律人化"一方面塑造社会人的习惯观念,另一方面社会人创造,优化法律文化,二者互动构造良性法律体系。
    结语:孟子曰:"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也"。国家负有对人权进行保护的义务,而同时保护死刑犯罪分子的权利和保护一般公民的生命权只是一种理想。在中国,死刑的废除任道而重远,单就一个生命权就使得这种舍鱼取熊掌的做法难以实现,可见,本文所讨论的不光是立足生命权单一角度的观点,而是映射出中国死刑的道路何其坎坷!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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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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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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