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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清算 债务算不清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1-21 20:25:58 阅读:

                                 公司不清算 债务算不清

■如果合伙做生意亏本了,股东们还得把债务清算好了才能散伙 CFP图

 

  核心提示

  王亮(化名)与人合伙开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了。趁王亮不在,另三名股东私下把剩余财产分成四份,王亮认为分配不公要求重新清算,却没得到其他股东配合。

  事情闹到法院,那么法庭是如何认定经营合伙人对公司破产后的清算义务的呢?且看——

  合伙开公司 半年就“瘫痪”

  合伙做生意亏本了,大家把剩下的钱分了后散伙,在王亮的印象中这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但“20万元投资不明不白的变成了3万元”,这让他很想不通。

  王亮的“股东”生涯是从2005年4月开始的。

  三个老乡找到他,相约合作成立一家电动车销售公司,并表示已经与另一家知名电动车制造公司达成了协议,可以随时提货。

  对电动车销售市场进行一番考察后,有过多年销售经验的王亮拿出了20万元积蓄。这是王亮打拼多年的家底,再加上三个老乡出资的80万元,同年4月15日,王亮占20%股份的电子有限公司就成立了。

  但是情况似乎并没有想象中的那般好,公司成立后,王亮被派往河南老家开拓市场,车没卖出几部,就有当地流氓找上门,一个伙计还被打破了头。而位于东莞的公司总部,业绩也迟迟不见起色。股东间的分歧也越来越大,到了9月份,公司业务基本暂停了,成了“植物人公司”。见盈利无望,王亮要求解散公司,三个合伙人却一直不同意。

  “有一天,他们通知我,说我应该承担公司损失的35%,也就是债权相抵后,我可以拿走3万元钱,大家从此两不相干。”

  合伙做生意亏本了,大家把剩下的钱分了后散伙,在王亮的印象中这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但“20万元投资不明不白的变成了3万元”,这让他很想不通。王亮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查看账册,“三个合伙人却不配合,连面都不露了。”

  王亮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他没料到,官司一打就是3年。

  2006年初,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一审判决该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小组,在15日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官司打赢了 账可没算清

  王亮认为官司赢了,至少有机会请大家坐下把账算清楚,不料这只是麻烦的开始。三名合伙人并不愿配合,三人都说自己很忙,“没工夫算账,你找其他俩人吧。”

  2007年,王亮再次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但他的律师却发现了麻烦,居然找不到明确法律条文支持。原来,《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对股东或者公司能否请求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作规定。

  “明明知道对方有责任,却不知道具体该追究对方什么责任。”这让王亮和律师苦恼不已。立法缺失带来的“怪现状”,被学者调侃为“法律规定了公司应该做什么,却没说明不做的话,该负什么责任”。

  “这类案件经常有,因为立法不完善,在审理时带来相当不便。”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邹国雄说,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甚为普遍。

  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截至2000年末,在国内5大家商业银行开户的6万多户破产改制企业中,近一半有逃废债务的情况,涉及贷款本息5792亿元。五花八门的逃债方式中,当清算而不清算是主要手段之一。

  司法有解释 清算有转机

  2008年5月出台的一项司法解释,给王亮的申请公司清算带来了转机。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法院应予受理。

  200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王亮再次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庭审时,三名合伙人依然没有到场,也没有按法庭要求将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法庭。

  但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庭认为,三名被告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其未将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法庭,亦未说明财务资料是否灭失、毁损,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以原告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20万元为计付依据,法庭判决三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这个案子具有标本意义

  “这个案子就算不是广东第一例,也是东莞首例。”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邹国雄认为,企业解散在经济活动中再常见不过。实践中,公司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的情形极为少见,或在清算中存在许多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大多数是股东借解散公司之名以逃废债务,解散后公司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公司财产面临转移、毁损、灭失的风险,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这个案子的判决,对大量的类似案件具有重大的标本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案件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解散后,有义务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最高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解读破产清算案件司法解释》中指出,“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可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中的垃圾。”

  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第二,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不能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为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第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方式。1、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作为的侵权责任。一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一是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发现清算义务人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可以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信息的不对称,债权人可能确实无法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因此,在债权人怀疑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以及公司财产出现不当减少,并提出初步证据后,清算义务人则有义务举出公司财产并未不当减少的证据。如清算义务人未能举出可采信的证据,则可推定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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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胡正东

性别:男

年龄:35岁

律师执业证号:
14419200911243768
执业机构: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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