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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性质初探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4-24 21:32:27 阅读:

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性质初探

红庙法庭 张超
 
机动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在其流转过程中,过户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然而在实践中,买卖机动车辆不过户的情况经常出现,由此引发很多纠纷。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如甲将车辆卖给乙后没有过户,后乙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显然,解决这两类问题的关键是看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在理论上也就是机动车辆过户登记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问题,即过户登记是不是物权设立与变动的必备条件。
以前一般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未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但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辆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辆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辆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2000]执他字第25号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不能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这表明在实践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已经不以登记为要件,这已经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
 今年10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机动车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机动车辆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并不是其必备条件。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那么,机动车辆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呢?在我国,关于机动车辆登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辆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辆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辆报废的:”很显然,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它只是强调机动车强制登记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必备条件,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性质的取得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登记,即车辆要上路行驶,必须强制性登记,不登记就不能上路行驶。而不是所有权确权登记。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6年6月的复涵中我们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综上,机动车辆过户登记中只是上路登记,是机动车辆取得上路行驶的一种资格登记,即解决的是机动车辆能不能上路行驶的问题,而不是所有权登记。如果说它对物权变动有影响的话,仅仅应当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之一,而不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必备条件。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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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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