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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过限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5-6 2:01:14 阅读:

                                          实行过限

摘要]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实行过限问题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对其认定和处理也不一致。研究实行过限问题,对于丰富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认定;责任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居于核心地位,共同犯罪就是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中心展开的。如果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不能满足刑法规定的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也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但是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也可能实施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即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问题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对其认定和处理也不一致。研究实行过限问题,对于丰富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行过限的行为认定
  区分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和非过限行为,是为了贯彻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实行过限行为,实施者只有其本人,故理应由其本人对该犯罪负责;而非过限行为参与者为数人,故应该由数人承担共同责任。由于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与共同犯罪有关联,因而在认定时首先必须分清哪些是过限行为,那些是共同犯罪行为,从而做出不同的责任认定。
  所谓实行过限,又叫共犯过限,也称实行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实行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一方面,实行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另一方面它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实行过限是有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应该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施犯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规定“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其他共犯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是实行犯过限。对于实行犯的过当行为,其他共犯不承担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实行过限,那种忽略实行过限的界限,不加分析地将实践中出现的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与共同谋议之罪有某种差异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实行过限的做法是错误的,它会导致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危害极大。
  实行过限实质上是一种共犯之间意思联络的不一致问题。意思联络不一致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一方误解了另一方的犯罪意图,例如甲、乙共同对丙进行抢劫,甲只想用一般暴力或仅仅用威胁的方法迫使丙交出财物,而乙却杀害丙之后再获取财物并且认为甲也有这种想法;其二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正犯实行了超出原来谋议的故意的过限行为即实行过限,如甲、乙商议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将女主人强奸。应该说,研究过限行为的目的旨在对共犯正确定罪量刑,即在实行过限的场合,对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是由全体共犯共同承担,还是由实行过限行为的实行犯本人承担。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一致那么就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因此对共犯人应分别按其所构成的犯罪处理。依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认定,但可能过于缩小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导致处理上的不平衡。例如:甲、乙预谋共同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但乙在盗窃过程中被户主丙发现,乙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丙刺死,由于乙的行为发生转化,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甲该如何处理?依此种学说,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的话,那么对甲的行为就无法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因为若将甲的行为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处理的话,就要求甲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然而本案中,甲却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对甲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又会出现不合理的现象,即:如果乙在丙处仅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就是共犯;而乙在丙处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甲反倒不是共犯了。而事实上甲的望风行为对乙实施抢劫行为客观上是起到了促进作用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的是不同犯罪,但是只要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这样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A罪或B罪,但他们至少在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从而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上述的案例中,甲的行为是乙的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乙的第一个行为是盗窃的实行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部分,在盗窃的限度内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故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是盗窃罪的从犯,应以刑法总则有关从犯的规定处罚。至于乙,由于乙后来的行为发生了转化,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我们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认真分析就可发现与共同谋议之罪相伴发生的所有行为并不都是实行过限,那种简单地将这种行为都排除在共同谋议范围之外而一概否认其他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实行过限的责任认定
  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中,在共同约定的意志范围内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超出约定范围的,则属于过限行为。因此,明确共同犯罪故意的内涵对判断行为是过限行为还是共同犯罪行为非常关键。这就需要我们对各共犯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这是认定共犯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1、对于组织犯
  组织犯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制约作用。由于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这种性质,对实行犯超出组织犯组织计划范围的行为,如果组织犯对该实行过限不可能知道,主观上就不存在罪过。因此,组织犯通常只对其组织、指挥、策划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实行过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组织犯已预见到了这种可能性,并且至少在意志因素上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他对这种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比较明确的目的、比较周密的计划是集团犯罪的特点,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比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实行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实行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人的意图的最终实现都要依赖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当其中的某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事先计划,若其他实行犯对此自始至终不知,则应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例如甲、乙二人入室盗窃,二人入室后分别在不同房间搜索,乙在盗窃中用刀子将户主屋内的真皮沙发划破。对此甲全然不知,故对乙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实行过限,理论上对此并无分歧,认定时应不会困难。
  在处理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问题时,我们还应该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当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而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但未采取任何阻止行动,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加或予以协助,或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说明两者已形成共同犯意(事中共犯),那么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如果当时在场的其他实行犯予以制止,无论是否成功,都说明他们并没有形成共同犯意,则构成实行过限,只应由实施该行为的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并不在场,那么他当然就没有可能与现场的实行犯进行意思联络,也就不可能形成共同故意,无论事后他怎样表现,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他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假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教唆内容密不可分,其犯罪意图又是通过教唆内容具体体现出来的,被教唆的人如果实施了超过教唆犯教唆范围的犯罪行为,这就是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对此教唆犯一般无须对实行犯的实行过限承担刑事责任,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犯对教唆的内容较为概括,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一般说来,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何种犯罪,则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构成实行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和被教唆者共同承担。第二、在明确性教唆的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则属于实行过限,教唆犯不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四、如果被教唆者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例如:甲教唆乙抢夺,乙却实施了抢劫,那么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呢?这种情况下,抢夺罪与抢劫罪虽然构成要件不同,但具有部分重合关系,就教唆犯而言,应视为被教唆者实施了其教唆的罪,甲负教唆抢夺的刑事责任,乙负抢劫的刑事责任。
  4、对于帮助犯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帮助犯,但在从犯的规定中暗含着帮助犯,即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起“辅助作用”的实质就是帮助犯。由于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提供精神上或者物质上的帮助,表明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其一般是在知道实行犯要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才对实行犯予以协助的,如果实行犯超出帮助犯的犯意实施了其他犯罪,则出现对帮助犯而言的实行过限问题,帮助犯对被帮助的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值得研究,即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该他人并不知晓。能否成立片面共犯,中外刑法理论都存在争论。在承认片面共犯的观点中,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片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有的承认片面帮助犯和片面教唆犯,有的仅承认片面帮助犯。笔者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他人不知情的片面帮助犯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故意将交通工具置于犯罪者经过的路边,以协助其逃离,而犯罪者并不知道何人将交通工具置于道旁。当然片面帮助犯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考察分析各共犯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实行过限及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既能及时追究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又能保障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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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马克昌. 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4]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韩忠谟. 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韩忠谟. 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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