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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苏先生遗产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3-11 21:44:55 阅读:

答辩人:苏生,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山市台城。
被答辩人:谭女,女,1929年9月22日出生,现居澳大利亚墨尔本.
现就被答辩人谭女诉我析产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被答辩人因同一案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予以驳回。
对于本案诉争的“析产纠纷”,本案被答辩人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7月25日做出了“(2007)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及苏生等的诉讼请求,此判决早已生效。对这两个案件进行比较不难发现,两个案件除了“诉讼主体”变为被答辩人一人外,在“诉的标的”、“诉的理由”等方面完全相同,由此可以认定这两的案件是相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此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如果认为“(2007)台法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可以向江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权因同一案由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本案被答辩人因同一案由再次提起相同之诉,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二、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中的诉争房产不存在分割析产之说。
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的诉争房产不存在分割析产的问题。共有房产的分割析产是指在房产的共有人对于共有房产的权属不明的情况之下所采取的解决权属争议的方式。本案中的诉争房产权属业已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所做的(2005)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判决诉争房产由谭女、苏女、苏生等按份共有,各共有人的的产权份额也是非常清楚的,并不存在权属不明之说。由此可见,台山市人民法院在(2005)台法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分割析产,如今该判决已经生效,各共有人只能按照法院的判决来行使各自对房产的共有权,而不能再次提请人民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所以说本案中的诉争房产不存在分割析产之说。
第二,本案被答辩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被答辩人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的全部份额,由被答辩人按照评估价格补偿答辩人所占有的份额,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此项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㈠、《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特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共同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判决由被答辩人享有共同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由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由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所占有的份额权益,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补偿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析产纠纷早在2005年10月11日的时候就已经存在,被答辩人也已就此争议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台山市人民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判决。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物权法》的适用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按照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此案不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㈡、如果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根本就无权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及苏生、苏女等拥有诉争房产的物权。
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及苏生、苏女等依照法定继承拥有了获得诉争房产的分割权及继承权,并不能证明他们已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物权。《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知,被答辩人在没有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房产物权变更登记,取得房产的按份共有权证之前,被答辩人是不具有诉争房产的物权的。故在尚未取得诉争房产按份共有权证的情形之下,被答辩人由于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诉争房产的物权,所以她无权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苏生、苏女等无权就诉争房产的物权提出赠与。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苏生、苏女等并没有取得诉争房产的按份共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他们尚不具有诉争房产的物权。由于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对于自己享有物权的财产的一种支配处分行为,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苏穗群、苏瑞兰、苏穗汉、苏瑞英对于诉争房产拥有物权,所以他们根本就无权提出赠与。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处分诉争房产。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条可以看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只能看出被答辩人只拥有诉争房产十二分之六的分割权和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两项相加也仅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并没有达到物权法规定的三分之二的份额。由此可见,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和苏穗群、苏瑞兰、苏穗汉、苏瑞英已经拥有了诉争房产的物权,也不能证明苏生、苏女等对被答辩人的赠与有效的情形之下,被答辩人拥有的诉争房产的分割权和继承权由于并没有达到物权法规定的三分之二的份额,故被答辩人根本无权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诉争房产。
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无法找到支持被答辩人诉求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占按份共有财产份额多的一方可以剥夺占按份共有财产份额少的一方的对按份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是规定当无法分割时可以折价处理,但是这种处理是建立在按份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的一方按份共有人不同意,则是不可以强迫进行分割及折价补偿的。由此可见,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不能找到支持被答辩人诉求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2007)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
其次,本案被答辩人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声称判决答辩人在分割析产后立即迁出诉争房屋,并向被答辩人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之上,既然本案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那么,第三项诉讼请求肯定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了,故也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苏生、苏女等对被答辩人的赠与并未成立,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拥有了诉争房产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
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声称,被答辩人已经拥有了诉争房产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分割析产,并有权要求答辩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答辩人,我们认为被答辩人代理人的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是双务合同,要由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苏生、苏女等的赠与声明及苏生的授权委托书可视为他们四人愿意将各自所有的诉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一的继承权赠与被答辩人,但是这只能证明苏生、苏女等做出了赠与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表明被答辩人已经接受了赠与,故此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之间尚未达成合意而不能成立,由此苏生、苏女等所谓的赠与并没有生效,被答辩人并未取得她所声称的十二分之十一的诉争房产的份额,充其量也就拥有了诉争房产十二分之六的分割权和十二分之一继承权,两项相加也仅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根本不具有诉争房产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没有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之下根本无权提起分割析产,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答辩人。
第四,被答辩人声称的“原答辩人之间就诉争房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不是事实。
众所周知,被答辩人早在多年以前就已经移民至澳大利亚,根本不存在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既然不在一起生活,何来的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声称的:“原被告在生活上意见不一,经常发生重大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该房产共同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可见被答辩人以上所述根本就是自欺欺人,根本没有任何的真实性可言。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三、答辩人对拥有诉争房产一半产权的原所有人苏*(答辩人的父亲,被答辩人的丈夫)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理应拥有更多份额的诉争房产继承权。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答辩人提交的“遗赠抚养申请”以及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所做的“(2000)台法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苏*在年老多病之际,留在其身边对其进行照顾的子女仅剩答辩人一人,苏坚也同意在其百年归寿之后将其房产份额留给答辩人,此“遗赠抚养申请”及“(2000)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尽管不是遗嘱,但是,却可以看做是苏坚在晚年对其房产所做的处理,是可以当做遗嘱来使用的。由此可见,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理应获得更多的房产份额。
四、答辩人现在孤老无依,生活极度艰难,诉争房产是其生活的必需品,失去此房产答辩人将无法生存。
答辩人是一个下岗工人,每月仅靠微薄的退休金度日,现在可以说是孤老无依,生活极度艰难。本案诉争的房产可以说是答辩人安身立命之本,答辩人已经在此处生活了几十年,该房产已经成为答辩人生活的必需品,如果失去了此房产,答辩人将居无定所,对其生存构成极大的威胁。《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真可谓“法不背理,理不背情”,再严格的法律都应该尊重人的生存权,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享有共同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的全部份额,并要求答辩人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社会公德,理应予以驳回。
五、答辩人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诉争房产份额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可以共同使用诉争房产。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诉争的房产系答辩人父亲苏坚生前所留遗产,对答辩人来讲具有十分重要的纪念意义,答辩人做为此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坚决不同意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答辩人所有。
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有权取得诉争房产的按份共有权,均有权依据份额行使对此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如果被答辩人有回国内定居的意愿,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共同使用诉争房产。
还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母子关系,存在着难以割舍的骨肉亲情,再大的矛盾和争议也是可以化解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以争取让我们母子和好,共享美好生活,共度幸福晚年。
六、本案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被答辩人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的被答辩人是澳大利亚籍华侨,她在中国并没有住所,她提供给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公证及认证,故本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给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所以本案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其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
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因同一案由再次提起相同之诉,不仅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08年11月19日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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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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