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3-27 13:57:24 阅读:次
已过退休年龄职工被辞退,状告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胜诉
本报讯(记者吴言) 今年2月,佛山南海一已过退休年龄职工被辞退,状告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员工胜诉。
陈某,原佛山市××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佛山市××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陈某已过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陈某不服,在广东省合邦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下,于同年11月2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由吴景春律师任其代理人。
吴景春律师认为,佛山市××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自陈某入职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佛山市××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同年1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以“申诉人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天,吴景春律师就拟好民事起诉书,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两年以内的加班费(即2006月11月至2008年10月)人民币100246元,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人民币1480元,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08年1月至11月)差额人民币16280元,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赔偿金人民币1480×10×2=29600元。
2009年2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36.63元,并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律师释法:吴景春律师指出,原告自1999年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11月,当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至2008年11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50周岁以后仍延续。2008年11月8日,被告因原告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合同关系并没当然终止,而一直延续到2008年11月10被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止。
根据宪法第44条、第45条和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实践中双方很少签订聘用协议,明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等内容,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
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宪法、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自1999年开始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当原告年满50周岁时,被告应该参照国家关于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并未办理,也即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其不属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被告安排宋某继续从事厨房工作,继续让其工作至2008年11月,如前所述,正式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本应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该人员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该劳动关系在原告50周岁以后仍在延续。对此主张,已有规定予以佐证。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来源:东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