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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斌被公司解雇一案详解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2-5 18:11:30 阅读: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王斌,男,汉族,32岁;住址:东莞市万江区小享村;电话:13790216371。
    被诉人:东莞市翔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
仲裁请求:
一、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因被诉人违法解除同申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而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金27500元(2500元×5.5×2=27500元);
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应得的2009年3月、4月各1000元的绩效工资及五月份的未结工资387元,共计2387元(1000元+1000元+387元=2387元);
三、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申诉人于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4月15日申诉人病休期间的应得工资报酬1374元(616元×2=1232元);
四、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5月份未向申诉人报销的业务费用784元;
五、责令被诉人向申诉人补缴2004年3月22日至2009年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除养老保险外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费。
六、责令被诉人以东莞市最低工资770元的标准为申诉人支付因被诉人未给申诉人购买社保致使申诉人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至申诉人重新就业时止。
七、责令被诉人向申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原系被诉人的职工,在被诉人客户服务事业部担任客服工程师一职。2009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同被诉人的其它员工一起前往被诉人会议室与被诉人的管理层协商工资待遇和规章制度等事宜。开会过程中,申诉人由于嗓子发炎一直咳嗽得很厉害,为了不影响开会,申诉人在跟被诉人经理卓劲松打招呼后离开了会场。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申诉人突然接到被诉人做出处罚决定书,以“申诉人于2009年3月至4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借机煽动其它员工闹事、罢工。并在2009年4月30日公司领导了解员工心声时,公然与公司恶意对抗。其行为已触犯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等理由将申诉人辞退,并毫无道理地将申诉人2009年3月份4月份的绩效考核成绩以0分计,并声称保留追究申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申诉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感到非常的震惊,申请人自认为工作一向表现出色,循规蹈矩,服从领导安排,吃苦耐劳,积极肯干。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申诉人:“不服从作安排调度,导致生产延误;拉帮结派;对领导和同事使用恐吓、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造谣惑众、破坏团结、煽动他人闹事、怠工”等情形根本不是事实。申诉人属于售后服务人员,并不从事生产工作,哪里来的导致生产延误;申诉人一向循规蹈矩,工作兢兢业业,听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从来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申诉人也不曾有什么“拉帮结派,对领导和同事使用恐吓、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更从来不曾有“造谣惑众、破坏团结、煽动他人闹事、怠工”等情形发生。由此可见,被诉人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申诉人违反被诉人规章制度的种种情形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是对申诉人的无端诬蔑和恶意中伤,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将申诉人辞退,不仅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做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诉人无视申诉人的合理申辩,粗暴侵犯和践踏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此种情况之下,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向申诉人支付仲裁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申诉人现就仲裁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特向贵庭申请仲裁,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  致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万江分庭
                          申诉人:                      
二00九年  月  日
附:证据列表清单一份。
 
 
 
证据列表清单                                                 
序  号
名                            称
件数
页数
备   注
1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
1
8
复印件
2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1
4
复印件
3
被诉人对申诉人所做的处罚决定
1
1
复印件
4
被诉人同申诉人结算3、4月份工资的的工资表
1
1
复印件
5
申诉人尚未报销的记账凭证
1
1
复印件
6
申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
1
11
复印件
7
星子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射线检查会诊报告
1
1
复印件
8
申诉人厂牌
1
1
复印件
9
申诉人的收入证明书
1
 1
复印件
10
申诉人的社保清单
1
1
复印件
11
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
1
复印件
12
证人 证言
1
1
复印件
13
员工至公司领导的一封信
1
1
复印件
14
 会议发言录音
1
 
光盘
15
被诉人的机读档案资料
1
1
复印件
16
会议议题
1
1
复印件
 提交人:                                  注:本表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存
 签收人:                                      查,一份由仲裁庭保存
 时  间: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贵庭受理的王斌诉东莞市翔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业经贵庭于200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我接受申诉人王斌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仲裁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等活动,我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 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     被诉人辞退申诉人理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申诉人不具有被诉人的处罚决定书、答辩状中所指控的系列行为。
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过程可以看出,不论是在本案的庭审前还是庭审过程中,被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申诉人具有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辞退申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所指控的“不服从作安排调度,导致生产延误;拉帮结派;对领导和同事使用恐吓、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造谣惑众、破坏团结、煽动他人闹事、怠工”等情形。被诉人也拿不出任何切实可信的证据来证明申诉人具有被诉人答辩状中所指控的“申诉人带头退出会场并宣布罢工;发手机短信煽动外地员工参与罢工;打电话给公司董事长张定国并挑拨新老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等系列行为。由此可见,被诉人辞退申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及被诉人的答辩状中所指控的申诉人所具有的一系列行为全部是虚构捏造的,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纯属对申诉人的无端诬蔑和恶意诽谤。
2、申诉人提前离开会场确属个人身体原因,与其它员工随后相继离开会场从而导致会议流产没有任何的关系。
2009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接被诉人通知在被诉人会议室与被诉人的管理层协商工资待遇和规章制度等事宜。开会过程中,申诉人由于嗓子发炎一直咳嗽得很厉害,为了不影响开会,申诉人在跟被诉人经理张国方请示后离开了会场。申诉人离开会场后,其它员工由于无法忍受被诉人总经理卓劲松对他们的侮辱性语言也相继离开了会场,从而致使此次会议流产。被诉人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此次会议流产的责任归咎到了申诉人的头上,错误地认为是申诉人暗示大家并带头离开会场才导致大家一起散会的,更荒唐的是被诉人在大家散会后就马上做出决定,以许多莫须有的罪名将申诉人辞退,也不给申诉人任何申辩的机会。其实,申诉人的确是被冤枉的,从申诉人提交的万江小享医院的诊断证明可知,申诉人当天确实患有咽喉肿痛等疾病,其咳嗽是由于有病在身,其离开会场也确实是考虑到自己不停的咳嗽会影响到会议的正常进行,为了给大家一个好的开会环境,申诉人才经过请示领导后离开了会场。由此可见,申诉人提前离开会场确属个人身体原因,与其它员工随后相继离开会场从而导致会议流产没有任何的关系。
3、申诉人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录音光盘”并非申诉人录制。
申诉人在起诉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录音光盘”,此光盘并非申诉人录制,而是在开会过程中与会的其它员工临时起意录制的,申诉人是在被被诉人无理辞退后,在寻求工友们为他做证以还他清白的过程中,当时与会的一名工友杨烈锋向申诉人提供了这份录音,目的也只是为了证明工友们所做的证言的真实性而已。
综上所述,被诉人以种种莫须有的罪名将申诉人辞退,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由于被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各项诉求都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1、申诉人的第一项诉求于法有据,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由于被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因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00元。
2、申诉人的第二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由于被诉人提供不出任何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有严重违反被诉人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诉人扣除申诉人2009年3、4月份的绩效工资没有任何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诉人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诉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诉人依法请求被诉人支付其2009年3、4月份的绩效工资及未结工资共计2387元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3、申诉人的第三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被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4月15日病休期间没有向被诉人请假,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期间对申诉人是按照旷工来算的,故被诉人应该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此期间应向申诉人支付每月616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被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已经领取了这笔钱,那么申诉人的第三项诉求就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4、申诉人的第四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申诉人的第四项诉求中的业务费用被诉人并没有予以报销,故被诉人应该按照其生产经营流程向申诉人报销这笔费用。
5、申诉人的第五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将劳资双方因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争议列入了劳动争议的范畴,既然社保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有权就社保纠纷依法进行裁决。由于被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为申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申诉人的第五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6、申诉人的第六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诉人未能向申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那么申诉人在非因本人意愿被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金,申诉人的这一损害是由于被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人就应当对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已经工作了五年半的时间,那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诉人至少应该依据东莞市2008年度的职工最低工资每月770元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七个月赔偿金。
7、申诉人的第七项诉求应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是由其单方面做出的毫无事实依据的处罚决定书,这一决定书由于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由于申诉人无意要求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申诉人出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明,以保障申诉人能够顺利的再次就业。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参考。
此致
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正东
                                  2009-6-22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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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

律师:胡正东

性别:男

年龄:35岁

律师执业证号:
14419200911243768
执业机构: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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