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1-27 17:54:46 阅读:次
申诉人:张**(曾用名:张青学),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平昌县兰草镇胜利街48号。
申诉人因被告人吴**(男, 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县沙河镇石城村委吴家村81号)故意伤害一案,对**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3.请求判处被告人一次性支付我误工费36898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1496元、生活费16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20元、被抢传呼机补偿金850元、被抢人民币180元、医疗费15015元、颈部疤痕增生后续手术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11项合计人民币147752.5元。
4.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我因被告人的伤害所导致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事实和理由:
2000年6月13日20时许,我与被告人吴**在**市****国际电器厂门口摆摊卖菠萝时,因争生意而发生互相打斗,事后被告人吴**收档离开现场到**东华路交界的大排档吃宵夜,将此事告知一名叫“财哥”的男子,并许诺“财哥”教训我后,请“财哥”吃饭。当晚22时许,“财哥”伙同他人去到****国际电器广场门口,用刀将我的颈部、左右前臂砍伤,并抢走我180元和一台传呼机。次日,被告人吴**逃离**。我被伤害后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离开**返回老家四川住院治疗。经治疗痊愈后我回到**,后于2006年10月14日在**市**认出被告人吴**,当时被告人愿赔付我500元想了结此事,我拒绝了他的要求。后我和他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次日被告人吴**被刑事拘留。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07年1月26日**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字起诉(200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我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向**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1763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我和被告人均不服**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做出的(2007)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7)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100号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人民币25284元。
针对以上事实,我认为(2007)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
第一,该判决在刑事方面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明显畸轻。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教唆“财哥” 用刀将我的颈部、左右前臂砍伤,并抢走我180元和一台传呼机,其与“财哥”一起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雇凶伤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且其在犯罪后又畏罪潜逃,逃避侦查,不认罪服法,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2007)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却维持**市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既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我认为这一判决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比在量刑上明显畸轻,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当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严重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教唆“财哥” 用刀将我的颈部、左右前臂砍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但我认为我所受到的伤害已经够得上重伤,因为由于被告人的伤害现已造成我的颈部疤痕增生,需后续手术治疗,还造成我左手麻木冷热的后遗证,尤其是每年的数九、三伏天症状特别明显,严重影响到了我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使我在身心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比照犯罪行为给我带来的伤害,被告人吴**仅仅被判处了9个月的有期徒刑,我认为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明显畸轻,即便是按照给我造成了轻伤来判决,最起码也要判处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重新审理后做出公正的判决。
第二、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的错误,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对我明显是不公平的。①、在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我在2000年6月13日至同年的8月22日为误工时间,共计71天。而实际上,从2000年8月22至2003年2月23日期间,我由于身体受到伤害并未痊愈,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因此,我认为2000年8月22日至2003年2月23日这近二年半年的时间,也应该算作我的误工时间,应该支付误工费,共计30个月×30天×38元=34200元,再加上原判决认定的我在2000年6月13日至同年的8月22日的误工时间,共计71天的误工费2698元,两项合计共需向我支付误工费36898元;②、在本案中,我一共往返了五次,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是1496元,支出的生活费是1613.5元,共计3109.5元,以上数据由实际票据为证,而原判决只认定了591元的交通费,我要求予以改判为3109.5元;③、由于我在受到伤害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我的收入是我全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由于我的受伤,给我的家人在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给我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人对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④、要求被告人为我支付护理费990元;⑤、由于被告人的伤害造成我的左手麻木冷热的后患,尤其是每年的数九、三伏天约二个月的时间症状特别明显,严重影响到了我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使我在身心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我因被告人的伤害所导致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要求被告人为我支付残疾赔偿金共计48个月(24年×2个月)×1140元(38元×30天)=54720元;⑥、凶手抢走了我的传呼机,价值850元,还有人民币180元,两项合计1030元,原判决对这一事实并没有认定,我要求人民法院在重审时对我的这一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六项共计125717.5元再加上原判决已认定的医疗费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颈部疤痕增生后续手术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752.5元,我请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人支付我各项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47752.5元。
有鉴于此,我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此案进行再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秉公合理的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
2007年11月29日
附:申诉状副本一份
原审判决书一份
来源:东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