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1-27 17:47:45 阅读:次
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受理的被告人岑**涉嫌强奸一案,经被告人委托和广东**律师事务所指派,胡正东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过认真的庭前准备,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指控证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言辞证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极富情感化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该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内容互相矛盾,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的供述都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坚持认为是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而被告人则坚持认为是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到底谁是谁非,检查机关在没有其它的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之前,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岑**涉嫌强奸罪,并以强奸罪对其提起公诉,这对该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岑**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检查机关在没有其它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以被告人岑存涉嫌强奸罪对其提起公诉,明显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2、起诉书中所列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证人李小娟的证言只能证明李小娟听见岑**和钟**在2007年5月27日零晨零点30分至2点钟之间曾经发生过争吵,并且听见钟**的哭声和一次“救命”声,至于岑**和钟**因什么而争吵; 钟**因什么而哭;因为什么而喊“救命”,李小娟并没有亲眼看到,它只是看到被告人岑**骑摩托车离开了她们的住处,以及钟**正坐在床上哭。她所认定的事实即钟**被岑**所强奸并以此为根据拨打110报案所依据的也仅仅是钟**的一面之辞(称自己被岑**强奸),她并没有看到强奸的整个过程,所以 她的证言也仅仅是只能证明岑**曾经来过她和钟**的住处以及他们之间曾经发生过争吵,而对于案件本身是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的。至于证人许慕玲的证言也只能证明有个男子经常来找钟**,至于是谁,她也不知道,故其证言对案件本身没有多大的意义。
3、起诉书中所列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台山市妇女联合会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几项证据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也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岑**和钟**都有轻微的受伤,并不能说明受伤的原因以及受伤是发生在性交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故其对案件本身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至于台山市妇女联合会群众来信来访记录只能证明钟**曾经向台山市妇女联合会反映过岑**曾经与其相处并致使其怀孕,并在流产手术后其向岑**提出分手的要求后,岑**还跟其纠缠不清的这种状况,对证明本案同样没有实质的意义。至于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几项证据也对本案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1、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前一直保持联系和来往。检方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通信记录都可以证明在钟**向岑**提出分手的要求,并通过李**向岑**递交信件之后到本案发生前的一段时间里(4月30日至5月26日)钟**和岑**之间并没有完全断绝来往,岑**曾经多次找过钟**,还经常打电话与其保持联系,并且在5月14日凌晨零时双方还发生过一次性关系……由此足以看出钟**和岑**之间并不是钟**所称的已经分手,至少还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暧昧关系,要不然就完全不可能发生性关系。
2、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①钟**是自愿坐上岑**的摩托车的。2007年5月26日晚上11时许岑**开摩托车接钟**下班,根据其对岑**的了解,钟**在坐上摩托车前就应该知道到在深夜时分,岑**此时来接她的目的肯定是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此刻她不愿意上岑**的摩托车,岑**是没有能力强迫其上车的,即便是岑**要强行拉其上车,她是完全有机会呼救来阻止岑**的这一行为的,但她并没有这样做,还是上了岑**的摩托车。由此可见,她上车完全是自愿,并不存在被告人强迫她上车一说。②钟**在当晚是主动打开门让被告人进入自己房间的。如果被害人坚决不让被告人进入她的房间,她完全可以不开房间门,或者在被告人强行进入前大声呼救,这样被告人是完全没有机会强行进入的。但是本案的被害人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来防止被告人进入她的房间。由此可见,完全是其自愿主动打开房间门让被告人进入的。③进入房间后双方发生的性关系纯属自愿。据被害人陈述,进入房间后岑**就去冲凉,试想,被害人看到岑**去冲凉,她就应该预见到岑**接下来想要做什么,如果她不愿意和岑**发生性关系,此刻她想要逃避的话是完全有时间的,但是她并没有那样做,这充分地说明了她对于接下来要发生的事情是有足够的心理准备的,至少是不反对的。当她看到岑**冲完凉后光着上身,只穿着短裤出来,她就应该知道岑**接下来的动作会是什么,此时她如果不愿意,完全可以训斥岑**叫其离开她的住处,但她并没有这么做。同样,当岑**将其领入睡房的时候,她如果不愿意,完全可以大声的呼救,但她还是没有这样做。顺其自然,接下来在睡房内发生的事情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只能是两人你情我愿的性交行为,即便不是你情我愿,但至少是半推半就,并不存在任何强迫的事实和理由。如果如本案的被害人所述她在当时受到了被告人的强迫,那么她在遭受性侵犯时也完全可以大声的呼救,因为她所住的地方上下左右都有人,如果她呼救的话岑**是根本无法得逞的,但是她并没有那样做。再则,在她们进行性行为的过程中,钟**说听见自己的房间有开门的声音,她此时应该知道是李小娟回来了,如果她真的是正在被岑**强奸的话,此时,她应该完全有机会也有理由大声的呼救,但是,她也没有这样做。由此可见,被害人所述的受到了岑**的强奸完全不是事实。
3、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上的轻伤是在性行为后由于手机短信引发双方的争议,致使彼此矛盾升级,在互相打斗中产生的。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知,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无意中从被害人的手机彩信中发现了一个男子的照片,由于吃醋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直至发展到手脚相加,最后造成了双方都有轻微的受伤的情况。至于李小娟听到的钟**的哭声肯定是钟**在双方的战斗中处于下风,吃了败仗后的自然的反映。至于零晨2点钟左右至于李小娟听到钟**的呼救声,肯定是双方战斗升级的结果。
从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犯罪嫌疑人岑**犯有强奸罪,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中有关“半推半就”的解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要么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要么是属于“半推半就”的这种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根据“无罪推定” 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岑**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前面的一、二两项中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罗列的“强奸事实”大部分是主观臆断的推测,未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疑罪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的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故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岑**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岑**犯有强奸罪。敬请台山市人民法院认真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律师事务所
胡正东律师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来源:东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