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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和留置权在该合同中的应用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2-1 20:20:29 阅读:

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和留置权在该合同中的应用

原告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建筑公司)诉被告威信县逸夫小学(以下简称逸夫小学)及被告杨政、何琼、骆怀奇、廖勇、骆怀伟、陶余位、王永卫、罗芸、宗林、肖华威、赵彦、陈文凤、罗学琴、袁德彰、李朝保、晋崇智、江璐先、江祖崇、魏潘宗、谢仕美(以下简称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近年来,因建筑工程引发的诉讼案件较为频繁,社会公   众对此高度关注。由于该类案件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且存在合同效力难以认定和在该合同中能否适用留置权的问题。本文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留置权在该合同中的应用及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探讨,希望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有启发意义。
    〔案件索引〕
    2008年7月22日 (2007)威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
    2008年12月29日(2008)昭民终字第570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保健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江家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宣(又名张维宣),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吉全,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逸夫小学。
    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海子社区2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政,系威信县逸夫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舒荣聪,威信县第一中学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政,男,汉族,现年41岁,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逸夫小学,系该校校长。
    被告:何琼,女,汉族,现年33岁,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逸夫小学,系该校教师。
    被告:骆怀奇,男,汉族,现年30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廖勇,男,汉族,现年37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骆怀伟,男,汉族,现年33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陶余位,男,汉族,现年58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王永卫,男,汉族,现年42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罗芸,女,苗族,现年30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宗林,男,汉族,现年29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肖华威,男,汉族,现年35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赵彦,男,汉族,现年37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陈文凤,女,汉族,现年36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罗学琴,女,汉族,现年34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袁德彰,男,汉族,现年39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李朝保,男,汉族,现年36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晋崇智,男,汉族,现年29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江璐先,男,汉族,现年44 岁,籍贯、住址同上,系威信县教育局职工。
    被告:江祖崇,男,汉族,现年43岁,籍贯、住址、职业同上。
    诉讼代表人:袁德彰、李朝保,特别授权。
    被告:魏潘宗,男,汉族,现年50岁,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系威信县逸夫小学教师。
    被告:谢仕美,女,汉族,现年29岁,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扎西小学职工宿舍,系威信县逸夫小学教师。
    2003年6月15日,被告逸夫小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逸夫小学校园内的资料库以17.7万元的价款发包给原告修建,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03年11月30日,被告逸夫小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逸夫小学校园内资料库上的集资住房发包给原告修建,价款按预(结)算编制计价,施工期内建材按市场价格计算。之后,原告在逸夫小学校园内修建住房,其间,原告向被告逸夫小学预支款项100余万元,领款人为张为宣。住房修建竣工后,于2005年12月31日经威信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经原告及被告逸夫小学认可。因原告及被告逸夫小学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共识,原告一直未将所建之房交付使用,被告逸夫小学遂将房屋分配给各集资户即本案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自2006年8月起,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对原告承建之房进行装修居住。
    另查明,被告逸夫小学集资建房时,未到相关部门完善有关建设手续,同时,将该房发包给原告修建时,未依法招投标。
    原告南亚建筑公司诉称:2003年,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在威信县逸夫小学校园内以修建综合楼为名集资修建住房,当年6月18日,由被告逸夫小学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威信县逸夫小学综合楼(实际为集资建房)由原告承建,施工期内建筑材料的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待竣工验收后双方据实结算。后被告逸夫小学于2004年4月才完成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原告得以正常施工,并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张为宣负责整项工程的施工并负责办理相关事宜。2005年3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被告逸夫小学因工程的价款产生分歧,遂委托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对威信县逸夫小学综合楼预(结)算造价为1,402,575.11元,附属工程预(结)算造价为59,43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00元,被告逸夫小学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2,013.56元。因被告逸夫小学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将所建之房交付使用。2006年7月22日,被告杨政带领本案其余自然人被告强行占据了该住房,原告的项目经理张为宣闻讯前往阻挡时,被打伤。因被告逸夫小学未交清房款,原告对所承建的房屋仍属合法的占有人和管理人,被告逸夫小学及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未经原告的交付就强行使用该房屋,属共同侵权行为。故诉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恢复房屋的原状,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收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
    被告逸夫小学辩称:我校于2003年11月3日与张为宣签定了建房协议,所建之房属本案20名自然人被告的集资建房,并未将该房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在本案中无主体资格。在张为宣建房期间,我校已向其支付了建房款1,140,000.60元。所建之房预计需120万余元,而建房协议约定,承包方应优惠发包方10%的工程款,按此计算,我方只能支付张为宣工程款93万余元。另张为宣尚有三项工程未进行,预计款为171,560元,故我校实际支付的款已超出了应付款的20万余元。鉴于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我校才未将各项款计算准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政、何琼、骆怀奇、骆怀伟、陶余位、王永卫、宗林、肖华威、赵彦、陈文凤、罗学琴、袁德彰、李朝保、晋崇智、江璐先、江祖崇辩称:我们只与被告逸夫小学产生联系,是我们将建房集资款交给逸夫小学,由其与张为宣签定建房协议。房屋竣工后,属被告逸夫小学分配给我们装修居住,我们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廖勇、罗芸、魏潘宗、谢仕美未作出答辩。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逸夫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建设资料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该合同属无实质意义的约定。双方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被告未按威信县发展计划局批复的到相关部门完善各项建设手续,也未依法经过招投标,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订立,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原告即丧失了对其所建之房行使留置权,也丧失了对该房的占有权,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逸夫小学及杨政等20名自然人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修建之房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若原告要求被告逸夫小学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参照《威信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 元,由原告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2007)威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是2007年8月21日收案,于2008年8月20日才送达判决书,超出了6个月的审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是参照《威信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上诉人提交了张维宣被打的病历及照片,能证明被告等暴力侵占房屋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集资建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因无效就不享有对所建之房的留置权和占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
    一、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超出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涉案人数众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报请对本案的审限申请延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程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有误的问题。
    上诉人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张维宣被打的病历及照片,可证明被告等人暴力侵占房屋的事实,但原审对这关键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张维宣被打属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被打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其可另案主张,原审对病历及照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威信县逸夫小学教师集资房享有留置权和占有权的问题。
    上诉人威信县南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威信县逸夫小学教师集资房享有留置权和占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其所建之房不能行使留置权,而占用也应基于有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哪些工程属应当招投标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大型基础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其中一要件,另一要件是建设工程的用地、规划必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土地和规划许可证,才属合法修建。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具备以上要件,合同才属有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合同无效,但承包方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而发包方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款项的情形,针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告逸夫小学签订了建设资料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该合同属无实质意义的约定。双方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被告未按威信县发展计划局批复的到相关部门完善各项建设手续,也未依法经过招投标,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定程序订立,属无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法院对该合同认定无效较为恰当。
    原告与被告逸夫小学签订的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即已将逸夫小学职工集资楼修建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其所建之房行使管理权,故原告若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进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权,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完建房款和未予以正式交付房屋,其对所承建之房有占有权为由,实际上要求行使留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对该动产优先受偿。基于此规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是房屋属不动产,也并非依法定事由占有。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行使留置权。其要求被告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0元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关于原告在上诉中提到的本案的审理期限、法律适用、证据的认定问题。本案在一审中虽超出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但法律明确有规定,案情复杂的案件可报请批准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而本案延长的各项手续是完善的,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参照了《威信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是基于《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是否招投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而本案的总投资标的就在此范围,故引用该细则是恰当的。关于证据的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其主张无关联的证据,虽尚未进行质证,法官从审查案件的角度出发便能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坚持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最终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是较为恰当的。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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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35岁

律师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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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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