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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  

作者: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0-3-26 23:23:30 阅读:

                             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七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有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条  射毒品成瘾人员吸食、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

来源:东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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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

律师:胡正东

性别:男

年龄:35岁

律师执业证号:
14419200911243768
执业机构: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胡正东律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QQ咨询网创建人及首席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中山大学法律本科、西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1999年获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本律师精于实务,长于诉讼,业务范围广泛,尤其在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遗产继承、公司法务等法律服务领域有丰富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本律师愿本着“诚信、专业、优质、高效”的执业理念,通过自身精湛专业的法律知识为您提供最贴心满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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